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0年6月1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从事各类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建美丽幸福文明和谐新凉山,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各民族一律平等、依法治州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相互了解、尊重、包容、欣赏、学习、帮助,实现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巩固深化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创建成果,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目标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具体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每年火把节当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确定主题,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火把节前一天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自治州每五年,对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县(市)适时对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表彰活动按照国家、省评比达标管理活动规定执行。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及其他因素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及其他社会事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经济生活权利,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及其他因素,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民族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传承、弘扬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改革本民族落后风俗习惯或者杜绝新陋习的权利,都有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学习、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饭店、商场、旅游景区(点)、公共交通工具、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或者单位,不得因地域、族别和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民族风俗习惯、家支或者其他因素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法律权威、社会稳定,相互尊重风俗习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传播或者实施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论、信息和行为;
(二)以民族、信仰或者宗族、家支等为由蓄意挑起或者制造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矛盾,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上升为民族问题,进行扰乱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危害国家统一的任何活动;
(三)利用民族、或者宗族、家支等干扰、阻挠、破坏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干预选举、司法、教育、卫生、婚姻等,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四)在图书、报刊、杂志、音像制品、影视作品、音视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各民族的称谓、标识和地名等;
(五)播放、收听、演奏、朗诵、演唱、网络传播等含有宣扬民族分裂思想、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元素和内容的节目;
(六) 利用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造谣传谣;
(七)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划及地方政策,确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和责任,建立并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教育和卫生健康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公民生产生活水平;
(五)依法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调解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为各民族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公平环境、提供保障;
(七)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和研究工作,弘扬和传承优秀民族文化。
(八)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服务性窗口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为群众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服务;
(九)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具体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落实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组织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三)指导、督促、检查和验收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四)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五)组织协调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七)联系、培养和引导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发挥他们在民族团结进步中的积极作用;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制造民族分裂、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危害国家统一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各类学校课程计划,并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发挥其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法治宣传工作,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项经费,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各民族平等获得就业机会。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法律法规、民族理论政策、民族基本知识、民族团结常识等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提高各民族干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大力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自治州、县(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
(三)在本单位、行业和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等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不断增进民族团结;
(四)配合有关部门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各民族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建设乡镇、街道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场所,充分利用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各民族公民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四)加强与辖区内民族宗教界人士的联系,引导和发挥其在民族团结进步中的积极作用;
(五)创新民族团结进步方式,引导村(社区)将民族团结进步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